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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忠秀与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刘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李忠秀。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一平。被告:刘卓。被告:邵阳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卓。被告:宁乡卓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林。原告李忠秀与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被告刘卓、被告邵阳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宁乡卓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审判员徐晓瑮、人民陪审员丁庆生组成合议庭,由严永鸿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忠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福森公司、刘卓、大成公司、卓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秀诉称,2014年7月25日,李忠秀与福森公司、刘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忠秀出借给福森公司与刘卓306.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李忠秀有权收回所有借款与相应利息。大成公司与卓远公司对前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李忠秀按约定支付福森公司与刘卓借款306.8万元,借款人仅归还了两期本金15.6万元,借款人在2014年9月25日前也不偿还到期的第三期本金7.8万元,其后李忠秀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福森公司与刘卓归还李忠有借款本金291.2万元;2、福森公司与刘卓给付李忠秀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以29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3、福森公司与刘卓给付李忠秀律师服务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及损失由福森公司与刘卓负担,催收借款的差旅费损失为4486.9元;5、大成公司与卓远公司对前述各项诉讼请求费用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森公司、刘卓、大成公司、卓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贷款方李忠秀(甲方)与借款方福森公司(乙方)、借款方刘卓(乙方)、担保方大成公司(丙方)、担保方卓远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6.8万元整,借款的收款人为刘卓指定的刘林与万小波的账户。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6个月。乙方于2014年7月25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至2014年12月25日,每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2015年1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借款利息:1、若乙方能如期足额偿还本金,甲方承诺从实际出借给甲方之日起6个月内免收利息。2、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任意一期借款额度,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决定立即收回所有借款本金,且乙方须从甲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偿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大成公司与卓远公司对本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忠秀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给刘林25万元,李忠秀于2014年7月26日通过招商银行转款给刘林49万元与46.8万元,陈实忠代李忠秀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给万小波88万元,陈艳萍代李忠秀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给万小波38万元,傅永静代李忠秀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给刘林60万元。福森公司与刘卓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忠秀资金3068000元。李忠秀与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该所为李忠秀与福森公司、刘卓因《借款合同》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收取律师服务费10万元。李忠秀因向被告催收借款产生差旅费3973.9元。审理中,傅永静、陈艳萍、陈实忠分别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到庭作证,证明系受李忠秀所托向刘林、万小波转款,证人与所转款项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转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忠秀与福森公司、刘卓、大成公司、卓远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忠秀根据合同约定向福森公司、刘卓出借了306.8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李忠秀自认福森公司与刘卓归还了借款本金15.6万元,本院依照证据规则予以确认,福森公司与刘卓尚欠李忠秀借款291.2万元。福森公司与刘卓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李忠秀请求福森公司与刘卓偿还借款本金291.2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李忠秀请求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以29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忠秀请求福森公司与刘卓给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李忠秀因向被告催收借款,产生差旅费3973.9元的损失,李忠秀请求福森公司与刘卓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大成公司与卓远公司对本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大成公司与卓远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大成公司与卓远公司的保证份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李忠秀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请求福森公司与刘卓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李忠秀请求大成公司与卓远公司对福森公司与刘卓承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福森公司、刘卓、大成公司、卓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李忠秀借款291.2万元;二、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忠秀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以29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忠秀律师服务费10万元;四、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忠秀差旅费损失3973.9元;五、被告邵阳大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宁乡卓远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卓承担的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308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96元,由邵阳福森置业有限公司、刘卓、邵阳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宁乡卓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