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屠伯仁与王青霞、陈清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伯仁,王青霞,陈清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屠伯仁。委托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霞。被告:陈清才。原告屠伯仁为与被告王青霞、陈清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伯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玲峰、被告王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屠伯仁起诉称:被告王青霞与被告陈清才系夫妻关系,因需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4日共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借款当日由被告王青霞亲笔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原告屠伯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青霞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13年、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屠伯仁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的事实。3、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青霞答辩称:我老公没有借过款,我借款是实,我借的都是高利贷,我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2014年12月28日这笔借款是500元每天的。借款我只拿到现在40000元,其他都算作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陈清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清才,现该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青霞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青霞与被告陈清才于198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青霞向原告屠伯仁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青霞向原告屠伯仁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青霞向原告屠伯仁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青霞向原告屠伯仁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以上共计借款90000元,并均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含聘请律师费用及诉讼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屠伯仁与被告王青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已作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变更利息为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约定,故被告王青霞应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青霞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清才对上述全部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霞、陈清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屠伯仁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青霞、陈清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屠伯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王青霞、陈清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