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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黎玉兴与被告李书元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玉兴,李书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黎玉兴。委托代理人谭群。被告李书元。原告黎玉兴与被告李书元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康、谢德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露淇担任记录。原告黎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玉兴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了解不够的情况下草率同居。1999年5月27日生长子李辉,2002年2月11日生次子李检。2003年12月22日,双方在广东省佛山市原南海区金沙镇(现丹灶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甚远,始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已无法忍受。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无联系,亦无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辉随被告生活,次子李检随原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黎玉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欲证实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3、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4、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李书元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黎玉兴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书元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黎玉兴于被告李书元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即同居生活。1999年5月27日生育长子李辉,2002年2月11日生育次子李检乃。2003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广东省佛山市原南海区金沙镇(现丹灶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李书元认为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动手殴打了原告,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13日,原告黎玉兴曾向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没有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黎玉兴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原告黎玉兴当庭承诺,如婚生次子李检乃随原告生活,原告将帮助孩子办理转学手续,就近就读广东省佛山市丹灶镇金沙小学,并悉心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持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建立婚姻家庭后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珍惜。但双方均不能妥善的处理好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均有责任。原告黎玉兴请求与被告李书元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小孩李辉、李检乃的抚养问题,从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婚生长子李辉随被告李书元生活、婚生次子李检乃随原告黎玉兴生活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玉兴要求与被告李书元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长子李辉(1999年5月27日出生)随被告李书元生活;婚生次子李检乃(2002年2月11日出生)随原告黎玉兴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小孩的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琦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谢德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