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星与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赵星委托代理人徐俐(原告赵星之妻)被告杨锋原告赵星与被告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星诉称:2014年6月,被告杨锋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杨锋支付了所借款项。2014年9月13日,被告杨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周后,原告要求被告杨锋还款,被告杨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不还,被告杨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锋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杨锋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杨锋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口头向原告赵星提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周。2014年6月19日,原告赵星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杨锋卡号为6222082709000459587的账户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赵星在索要借款过程中,由于此前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对此前账务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杨锋尚欠原告赵星180万元。于是,被告杨锋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赵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星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借款人杨锋。”嗣后,原告赵星多次索要,被告杨锋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电话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行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锋归还原告赵星借款180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赵坚毅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晓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