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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邓小龙与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龙,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邓小龙,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外街120号。法定代表人许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邓小龙与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龙诉称,原告与许新林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许新林因公司需资金周转,提出以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新林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70万元、25.5万元,并当面支付现金4.5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也依据借条按月支付了利息。2014年8月12日,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经双方协商,原有借条当场撕毁,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利息,且2014年9月、10月每月仅支付4万元,尚欠10000元。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邓小龙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每月利息45000元,已拖欠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共三个月利息,且2014年9月、10月仅每月支付利息4万元,尚欠10000元),利息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许新林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小龙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六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1月14日分别向许新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00000元和255000元。借款到期后,许新林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邓小龙重新出具借据:“今借到邓小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利息肆万伍仟元整。”该借条上借款人名称为“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许新林”,并加盖“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同年9月、10月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而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955000元,另45000元无付款依据,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95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5000元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邓小龙借款本金955000元及利息133700元(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邓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52元,由原告邓小龙负担552元,被告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0(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