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力伟与周慧琴、周晓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周力伟。被告周慧琴。被告周晓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国,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春,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力伟与被告周慧琴、周晓冬所有权确认、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力伟及被告周慧琴、周晓冬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力伟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慧琴原系夫妻关系,周晓冬系两人之子。2008年6月,原告购买了一辆别克汽车,并登记在被告周晓冬名下,此后至2013年1月该车辆实际均由原告使用并由原告支付车辆保险等费用。离婚时,原告与被告周慧琴曾约定,取得该车辆的一方需补偿对方8万元,但之后被告违背约定抢夺汽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周晓冬名下的牌号为沪GJXX**车辆。被告周慧琴、周晓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购买车辆的钱确实是周慧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但认为当时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车辆已经赠予给了被告周晓冬,并通过实际行动将车辆登记在周晓冬名下,周晓冬也明确接受了赠与。当时,周晓冬系2008年4月毕业,于当年6月开始工作,由于整个大学期间,周晓冬没有怎么用过父母的钱,所以在其毕业之后刚开始工作时,原告与被告周慧琴作为父母为被告周晓冬购买了车辆,该车辆之后也不是由原告一人使用,是由四人(原告、两被告及被告周晓冬的妻子)作为家人共同使用的,只是原告使用的较多,现该车辆已转售他人,共取得购车款1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力伟与被告周慧琴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慧琴经调解离婚。被告周晓冬系原告周力伟与被告周慧琴之子。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周慧琴共同出资购买别克沪GJXX**轿车1辆(车架号为LSGWT52X78S042775),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周晓冬名下。另查明,2014年4月,周晓冬将上述车辆转售他人,售价总计15万元(含牌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行驶证、存折、签购单、维修清单、保单、发票、收据、照片、录音及被告提供之购车发票、完税凭证、机动车产权信息、行驶证、出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力伟主张分割之别克轿车,虽系周力伟与被告周慧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产权登记于被告周晓冬名下,现被告周慧琴及周晓冬均主张该车辆实际系当时父母对于子女之赠与,周晓冬亦明确表示接受该赠与,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该车辆登记于被告周晓冬名下之法律行为,应视为赠与已完成,双方间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非具法定情形,不得擅自撤销。现原告主张该车辆系夫妻财产要求分割,其实质即要求撤销该赠与,然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并无可撤销赠与之法定情形,故原告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车辆购买后主要由其使用车辆并支付相关保险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家庭关系,车辆赠与后由谁使用谁购买保险等,均不影响之前赠与行为的成立,故原告据此认为车辆系其与被告周慧琴之夫妻财产,予法无据。现上述系争车辆已由被告周晓冬转售他人,该出售款亦应归权利人周晓冬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力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周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