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甄开菊诉被告张小光、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开菊,张小光,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0343号原告甄开菊,女,汉族,1967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明礼,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光,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生。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口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开菊诉被告张小光、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吴继辉,被告张小光、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08时许,在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申阳台大桥北头,被告张小光持B2证驾驶豫P1Z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甄开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信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发后被送入信阳信钢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发至今,原告已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应有的赔偿。经了解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实际损失为170332.1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130332.19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医疗费:5916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天=3500元;3>、营养费:20元/天×70天=1400元;4>、护理费:200元/天×252天(计算住院期间和全休半年陪护一人)=50400元;5>、误工费:150元/天×误工17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5650元;6>、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16950.68元,变更为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48782.90元;7>、被扶养人(赡养人)生活费:父亲甄明先: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6年×残疾赔偿系数10%÷2人=1688.32元;母亲李朝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2年×残疾赔偿系数10%÷2人=3376.6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2500元;二、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肇事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足够,并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于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垫付1079元,在交警队共垫付4万元,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领走29103.96元,出院后,在交警队又领走10896元。共计41079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没有对该车辆进行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公司与豫PIZ8**号车签订有货车运输合同,根据合同中约定,被告公司不是车辆的受益人,并没有从该车中收益,本起案件是侵权案件,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原告能提供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车辆经年检合格,且无保险拒赔情形,则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承担。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应依法重新予以核定,3、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08时左右,被告张小光持B2证驾驶豫P1Z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申阳台大桥北头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甄开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甄开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甄开菊被送入信阳信钢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挤压伤;2、左足损毁并足背足底脱位伤;3、左足第1、4趾骨第1跖骨开放骨折;4、左足背足趾足底血管神经及肌腥关节囊损伤。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52天,花医疗费57103.96元。2014年7月14日第二次入信阳信钢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7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1404.99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陪护一人。被告张小光已支付医疗费41079元。2014年11月3日,甄开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甄开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检查费62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甄开菊的父亲甄明先,1940年1月14日生,母亲李朝枝,1946年7月14日生,父母共生育有两个子女。2013年2月起,甄开菊夫妇在信阳市羊山新区租住张春辉的房屋在建筑工地干活。豫P1Z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小光,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属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豫P1Z8**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证明、证人证言、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张小光持证驾驶豫P1Z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甄开菊发生相撞,造成甄开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甄开菊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豫P1Z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张小光,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应为张小光。做为挂靠单位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对张小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甄开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P1Z8**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甄开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三者险不足部分再由张小光赔偿。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甄开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59128.95元;2>误工费标准按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计款32746元/年÷365天×171天(按原告诉请计算到定残前一天)=15342.12元;3>护理费:标准按服务行业标准,根据伤情护理按一人计算,计款29041元/年÷365天×{62天+180天(全休180)}×1人=19253.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2天=3100元;5>营养费20元/×62天=124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627.73元/年×6年÷2人×10%=1688.32元,母亲5627.73元/年×12年÷2人×10%=3376.64元。以上共计158612.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甄开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误工费15342.12元、护理费19253.52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6元(1688.32元+3376.64元),计款104443.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甄开菊医疗费491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40元,计款53468.95元。两项共计157912.45元,被告张小光垫付的41079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张小光赔偿原告甄开菊鉴定费700元,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甄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张小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勇人民陪审员 李文建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玉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