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武钢与王乐、任红、张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钢,王乐,任红,张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511号原告武钢,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任红,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志飞,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武钢诉被告王乐、被告任红、被告张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蔺爱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斌、被告王乐、被告任红、被告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志飞系朋友关系。经被告张志飞介绍并自愿承担担保,被告王乐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乐追��借款,被告王乐就拖欠的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王志飞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署名并摁手印,二被告共同承诺2013年8月前偿还。该借款系被告任红与被告王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视为被告任红与被告王乐的共同外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张志飞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乐辩称,答辩人于2008年通过被告王志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答辩人每月按3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共支付了3年;2009年9月,答辩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后答辩人无力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00000元,而非200000元。该款系答辩人替苏��所借且代其垫付利息40000元到5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红辩称,认可被告王乐的陈述,涉案的200000元的借条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加在了一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志飞辩称,认可二被告的陈述,答辩人只是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王乐、被告任红之间起协调作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乐、被告任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飞与被告王乐、被告任红夫妇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志飞曾系雇主雇员的关系。2008年,被告王乐通过被告张志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但究竟支付了多少,原告陈述具体数额不记得了,三被告陈述按月息3分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双方对各自陈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之后,三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3年2月9日,经原、被告重新算账,按月息3分计算,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218000元,原告自愿免去借款利息18000元,被告王乐给原告出具欠现金200000元的欠条1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份。被告张志飞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署名。2010年5月18日,苏平代被告王乐向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给苏某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苏某还款(叁万元整)(¥30000)(王乐借款壹拾万元整,付叁万元整)(苏平还款叁万元整,欠柒万元整)”,原告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署名。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收到的30000元支付的是利息并非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乐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乐并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利息究竟支付了多少,双方均未���供证据予以确认;2013年2月9日,经原、被告重新算账,按月息3分计算,三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218000元,原告自愿免去借款利息18000元,被告王乐给原告出具欠现金200000元的欠条1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份。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200000元欠条中的本息如何认定;2、苏某代被告王乐偿还的30000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还是偿还的借款本金;3、被告张志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任红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焦点1、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200000元欠条中的本息如何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均无异议,该款为2008年所借,2010年5月18日,苏某代被告王乐偿还30000元,尚欠70000元,这在原告给苏某出具的收条上有明确的记载,据此可以认定200000元欠条中有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0000元。焦点2、苏某代被告王乐偿还的30000元��支付的借款利息还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对此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支付的是借款利息,三被告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并提供原告给苏平出具的收条1张,收条载明的内容表明苏某代被告王乐偿还的3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据此认定苏某代被告王乐偿还的3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焦点3、被告张志飞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张志飞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张志飞自愿为被告王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与被告张志飞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被告张志飞免除保证责任。焦点4、被告任红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时,被告任红与被告王乐系夫妻关系且不存在以上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任红与被告王乐应共同承担以上借款及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乐、被告任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实际上,借款本金尚欠70000元,故原告要求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支持70000元;其余130000元系拖欠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王乐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认可被告王乐支付过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对利息的支付情况不做明确回答,以被告的陈述为准,认定借款利息已经支付2年;原、被告对具体的借款时间未作具体准确的陈述,仅陈述借款年份为2008年,认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故被告王乐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已经支付的利息和原被告协商自愿放弃的利息本院不做处理。被告王乐、被告任红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从2010年5月9日开始计算借款7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9日,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按借款本金索要以上利息,依据不足;原、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份,被告如期未偿还,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乐、被告任红从从2013年9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但支付利息的借款本金应为70000元,原告要求按2000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志飞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被告任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武钢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王乐、被告任红支付原告武钢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三、被告王乐、被告任红支付原告武钢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3年2月9日;四、被告王乐、被告任红支付原告武钢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五、驳回原告武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武钢已预交,由被告王乐、被告任红负担,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武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