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小金县。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绍辉、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川A533**五菱宏光牌微型面包车,行驶至成都高新区科新路与天润路交汇高架桥下时,遇警察设卡盘查。警察发现该车点火装置被人为破坏,并从罗某某处查获一把用于启动汽车的多用途小刀。罗某某称,自己为获得3000元报酬,帮助一名叫“阿诺”的男子将该车开往映秀,接车时即发现该车点火装置处被破坏。经查,该车所有人为李某某,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1000元。2014年10月14日晚,该车停放在成都市温江区两河路西段被盗。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资料,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主机贪小便宜,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对赃物予以转移等,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等,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一把用于启动汽车的多用途小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