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正波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正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297号罪犯王正波,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正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正波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四复字第23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王正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6月1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1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正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18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正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至2032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80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正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王正波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波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45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王正波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正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正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30年7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