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于振英与邱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英,邱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于振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喜,居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嘉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于振英与被告邱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英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邱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嘉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英诉称,2014年8月24日早晨,被告邱喜驾驶苏G×××××、苏G×××××挂号车辆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黑班线9KM+300M处将原告于振英撞倒,造成原告于振英受伤住院治疗。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形成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邱喜已赔偿原告于振英损失54000元,余款没有赔偿。苏G×××××、苏G×××××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喜答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已赔偿原告于振英损失5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没有异议,苏G×××××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苏G×××××挂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5万元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7时10分,被告邱喜持证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黑班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黑班线9KM+300M处,与行人于振英相撞,造成原告于振英受伤、车辆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振英无事故责任。原告于振英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8193.88元。2015年3月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于振英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锁骨骨峰端骨折,胸椎骨折等。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振英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于振英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于振英出生于1943年10月13日,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响石村,为农村居民。被告邱喜为事故车辆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苏G×××××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喜已赔偿原告于振英事故损失542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于振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用票据、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邱喜与原告于振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邱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振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于振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振英因与被告邱喜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72283.28元,包括医药费4819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伤残赔偿金13462.2元(14958元×10%×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护理费2458.8元(40.98元×60天)、营养费971.4元(32.38元/2×60天)、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157元。原告于振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31078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4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58.8元+交通费157元),因事故车辆苏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事故损失为41205.28元(72283.28元-31078元),因被告邱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苏G×××××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邱喜已赔偿原告于振英损失5420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用130元后,剩余款项54070元应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垫付款,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于振英18213.28元(72283.28元-54070元)。被告邱喜可就其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邱喜不再承担对原告于振英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振英交通事故损失18213.28元。如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邱喜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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