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朱波,男,汉族,个体养车户,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白金丽,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桐城怡景B座8层、10层。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大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金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波诉称,2015年2月3日5时45分左右,原告朱波驾驶本人所有的晋B814**、晋BW4**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9线8KM+700M处,追尾撞在同向纪有明驾驶的晋B772**、晋BG7**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0815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1078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煤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评估费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波所有的晋B814**、晋BW4**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2月3日5时45分左右,原告朱波驾驶其所有的晋B814**、晋BW4**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9线8KM+700M处,追尾撞在前面纪有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晋B772**、晋BG7**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朱波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有明无责任。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主张车损为100815元,评估费50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偏高,被告未定损。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票据确认原告车损为100815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主张本车的施救费2000元,被告认为偏高。本案中,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救援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07815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煤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7815元。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波107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228元,其余122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相文飞幸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