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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浦口自来水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青杉电子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浦口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康华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青杉电子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求雨山**号。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焕乐,南京青杉电子厂总经理。上诉人南京浦口自来水总公司(以下简称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青杉电子厂(以下简称青杉电子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家华,被上诉人青杉电子厂委托代理人李焕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口自来水总公司一审诉称:青杉电子厂自2014年8月起欠交浦口自来水总公司自来水水费至今,其中2014年8月用水量2335吨,金额8522.75元;2014年9月用水量3815吨,金额13924.75元;2014年10-11月用水量16398吨,金额59032.8元,总计金额81480.3元。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多次催要,青杉电子厂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交上述水费,故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向法院诉请,判令青杉电子厂支付水费814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青杉电子厂一审辩称:首先,青杉电子厂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水表系南京众星集团公司的,该公司院中用水者有若干个厂家和36户居民,均公用该水表。其次,青杉电子厂并不欠费。2013年6月29日,经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公告拆迁,青杉电子厂于2013年底到2014年初停产,等待拆迁。南京众星集团公司的主管单位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工业公司刘明忠主任已申请停产不再用水,水表应由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工业公司接管。2014年9月,青杉电子厂函告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报停用水,也派人至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报停。浦口自来水总公司称院中还有36户居民用水,不能停止供水,但该公司后又抄表并停水。停水后,经36户居民到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投诉,该公司又恢复供水。2014年10月、11月,浦口自来水总公司为院中的36户居民分表施工。故2014年8-11月水费是36户居民用的水而非青杉电子厂所用。浦口自来水总公司仅有抄表单,实际并未开具发票给青杉电子厂。一审中,浦口自来水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所出具的欠费明细一份、抄表单一份以及青杉电子厂要求停止用水的报告。青杉电子厂质证认为抄表单上的用水并非该厂所用,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实际上也未开具发票给青杉电子厂,对于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青杉电子厂向浦口自来水总公司邮寄报告一份,载明:“现有南京青杉电子厂长期租用南京众星集团厂房及配套设施进行生产。因政府拆迁需要,已经于2014年4月全面停产。2014年5月及6月水费已经全部结清。其后南京众星集团宿舍楼发生的水费请与水表户主南京众星集团联系,我厂不会继续缴纳水费”。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收到上述报告。一审庭审中,浦口自来水总公司陈述: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在抄表时间段对住户的用水单位总表所显示的数额进行抄录,然后通知用户缴纳水费,在收取水费的同时开具发票。青杉电子厂及其他用户总表之前的财产属于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所有,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对于总表后的分表管道无权干涉。因此,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只就案涉水表,即其享有所有权的表,所显示的数额进行抄录,至于该水表总数是何人所用及如何所用而产生的,该公司无法过问。青杉电子厂在以案涉水表数额缴费延续至今的情况下,突然要求停止缴纳水费与实际情况不符。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工业公司协调结果是浦口自来水总公司继续供水,青杉电子厂在当时情况下,因案涉水表后的住户未能完成分表改造工作,因此也不能停止缴纳水费,浦口自来水总公司直到分户表安装完毕后才将案涉水表停水。青杉电子厂水费交了很多年,在停交水费时应当将前期的矛盾处理清楚。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对于青杉电子厂停水通知事实上无法执行。多年以来,案涉水表后的分户使用的水费一直由青杉电子厂收齐交纳,现青杉电子厂突然改变缴费方式与一直延续的交易习惯相矛盾。以上事实,有青杉电子厂报告以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浦口自来水总公司与青杉电子厂之间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1、浦口自来水总公司主张青杉电子厂欠缴水费,但其提供的欠费明细系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抄表单上所欠水费主体系青杉电子厂。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本案所涉水表开户信息以证实欠缴水费主体。2、浦口自来水总公司一审陈述案涉水表后的分户实际使用的水费一直由青杉电子厂收齐交纳,因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未能提交本案所涉水表开户信息,则浦口自来水总公司须举证证明欠缴水费系青杉电子厂实际用水产生,但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据此,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和青杉电子厂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且浦口自来水总公司亦无法证明本案诉争水费系由青杉电子厂实际使用所产生。故对于浦口自来水总公司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浦口自来水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南京浦口自来水总公司负担。浦口自来水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浦口自来水总公司虽未能就其与青杉电子厂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提交合同加以证明,但双方之间存在供用水的事实。青杉电子厂自2003年1月从南京三乐家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处接手案涉水表后,作为户主按月缴纳水费,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于该水表供水由青杉电子厂给谁实际使用与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无关。青杉电子厂于2014年9月6日才通知浦口自来水总公司不再用水,故不应拒交之前的用水水费。且青杉电子厂以通知形式免除承担水费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其未将水表管理权转移给他人,也未采取措施阻止用水的发生。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已提供了供水增值税发票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青杉电子厂支付水费814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杉电子厂负担。青杉电子厂答辩称:案涉水表开户人为南京众星集团公司,并非青杉电子厂,该厂与南京众星集团公司院内的其他单位和36户居民一样,均公用案涉水表。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所主张的水费实际系其他人用水所产生。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于2013年11月8日通知青杉电子厂厂区所在地块拆迁,之后该厂为配合拆迁工作予以停产,结清之前水费,办理完毕供水报停手续。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停止供水后,院中36户居民要求恢复供水,经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工业公司协调后,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又恢复了供水。之后,近半年期间,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未向该36户居民收取水费。因此,青杉电子厂并不拖欠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水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浦口自来水总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一组证据:1、开票时间为2002年12月份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南京市自来水销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2、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查询的三乐公司营业执照吊销信息电脑截屏打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案涉水表原开户人为三乐公司,三乐公司于2002年底将水表转给了青杉电子厂,自2003年起由青杉电子厂缴纳水费。对于以上证据,青杉电子厂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该组证据并非水表开户资料,并不能证明三乐公司系水表开户人,实际上三乐公司与青杉电子厂一样系租用南京众星集团公司厂区。青杉电子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1月8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求雨山以西地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青杉电子厂厂区所在地块于2013年11月8日公告拆迁,该厂为配合拆迁工作,已停水停电停产。对于该证据,浦口自来水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青杉电子厂目前尚未搬迁,厂房仍在。对此,青杉电子厂未予否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未提供案涉水表的开户信息,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案涉水表原由三乐公司使用并交纳水费至2002年底。此后,该水表转由青杉电子厂使用,自2003年起由青杉电子厂向浦口自来水总公司缴纳水费,浦口自来水总公司相应地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青杉电子厂最后一次缴纳水费系在2014年7月份。2014年9月初,为配合拆迁,青杉电子厂通过邮寄书面报告方式通知浦口自来水总公司要求停用自来水。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接其报告后曾停止供水,但为了不影响其他居民用水,经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工业公司协调,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后又恢复了供水。根据抄表单、缴费明细记录,案涉水表用水量、水费金额于2014年7月初抄录为1020吨、3723元;8月初抄录为2335吨、8522.75元;9月初抄录为3815吨、13924.75元;10月初抄录为8183吨、29458.8元;11月初抄录为8215吨、29574元。案涉水表月初抄表数字为上一月用水量。10月初和11月初抄录数字合计为16398吨、59032.8元。青杉电子厂于2014年7月份已就上月用水缴纳水费3723元,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浦口自来水总公司诉请所主张的2014年8月水费8522.75元、9月水费13924.75元、10-11月水费59032.8元,实际系指2014年7月份、8月份和9-10月份的用水水费。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青杉电子厂是否欠付水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浦口自来水总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供用水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自2003年起青杉电子厂就其在案涉水表下用水向浦口自来水总公司缴纳水费,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表明双方就供用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供用水事实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杉电子厂对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水费应予支付。对于青杉电子厂是否欠付诉争水费问题。本院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视双方事实合同关系履行止于何时,青杉电子厂是否实际使用了浦口自来水总公司的供水。根据现有证据,青杉电子厂为配合拆迁,停止用水并于2014年9月初书面通知浦口自来水总公司要求停止供水。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接到通知后,虽未书面回复但采取过停水措施,故双方的事实合同关系实际履行至2014年9月初终止。因此,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向青杉电子厂主张自2014年9月以后发生的水费缺乏依据,但对于合同履行期间未结清的水费,即2014年7月份和8月份的用水水费,青杉电子厂作为供用水合同项下水表的使用者,仍应向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承担履约责任,支付上述水费。至于上述水费金额,浦口自来水总公司主张系8522.75元和13924.75元,并已提供抄表单、缴费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而青杉电子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上述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对于2014年7月份、8月份水费金额的事实主张。上述两月水费合计为22447.5元。综上,上诉人浦口自来水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青杉电子厂关于办理报停手续时已结清全部水费故其并不欠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就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准确,但关于案涉双方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南京青杉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浦口自来水总公司支付自来水水费22447.5元;三、驳回南京浦口自来水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南京青杉电子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南京浦口自来水总公司负担666元;南京青杉电子厂负担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南京浦口自来水总公司负担1331元;南京青杉电子厂负担5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湧代理审判员  许震洲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