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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广华与李德明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广华,李德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广华,男,1964年5月1日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明,男,1979年7月25日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牛昊,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广华因与被申请人李德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哈民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李德明向原双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2012年8月8日帮刘广华家建牛舍时被牛舍上方高压线电伤,双臂截肢。请求判令刘广华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等各种损失1,285,844.45元。刘广华辩称,对方1、应该追加电业局为被告;2、要求刘广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和计算方式与法律规定不符;4、诉讼请求应被驳回。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8日,刘广华家建牛舍找李德明等帮忙,李德明上房架子上焊接铁管,在挪运铁管过程中被上方的高压线电伤,经治疗后双臂不同程度截肢,花去医疗费128,253.45元。刘广华垫付92,500元医疗费。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德明电烧伤至双上肢截肢,为伤残二级;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终生1人护理依赖;李德明电烧伤后,双上肢截肢安装假肢费用每次合计18,000元,每4年更换1次。”。李德明有父母李广福1950年11月10日生,张清兰1955年8月12日生;子女李雯2002年10月26日生,李彤庆2004年10月1日生。一审判决认为,李德明帮刘广华焊房架子,致使其双上肢电烧伤后截肢,被帮工人刘广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德明作为焊接工,明知高压线下危险操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李德明要求刘广华赔偿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双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刘广华赔偿李德明各种损失共计861,075.96元(已扣除刘广华垫付款),刘广华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刘广华上诉后,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构成无偿帮工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必要诉讼主体双城市电业局;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以及李德明申请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双方是否构成无偿帮工法律关系问题。据事发后双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刘广华的《询问笔录》记载,刘广华承认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系其请李德明帮忙修建牛舍。刘广华主张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必要诉讼主体双城市电业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刘广华不听村委会的劝阻,未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私建违章房屋造成李德明人身损害的后果,主观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李德明在一审中提交了《撤销被告申请书》,撤销了对双城市电业局的诉讼。故一审并未遗漏必要诉讼主体,本院对刘广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以及李德明申请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李德明在一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故对刘广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因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其后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鉴定事项不同,一审法院准许李德明就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依赖期限进行补充鉴定并无不当。李德明就残疾辅助器具费申请重新鉴定,因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明确论述残疾辅助器具市场价格的参照标准,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故一审法院准许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李德明为二级伤残,需终生1人完全护理依赖,故一审判决确定最长的二十年护理期限符合实际情况,另护理标准以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以天计算亦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赔偿项目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并未取消,李德明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作出(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广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没有对刘广华诉讼的主张进行审理,遗漏诉讼主体。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经营者应承担责任。即使李德明不向该侵权第三人要求赔偿,也不能否定第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会导致由非责任人刘广华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电业部门为当事人。二、原审判决赔偿的费用不合法。l、李德明未出示其12万多元医疗及交通费收据,该主张不应支持;2、护理费的护理时间应以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为限,而不能以不合法的重新鉴定为依据计算20年。护理费标准应以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759l元/年计算,而不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不应一次性按80岁12次计算。4、误工费,应以月收入×3个月计算,不应按天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已经没有此项规定,此赔偿要求于法无据。请求再审撤销两审判决,驳回李德明的诉请。被申请人李德明认为,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依法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在原告李德明起诉已经将双城市电业局列为被告的情况下,释明原告撤回对双城市电业局的诉讼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及原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善全审 判 员  王延斌代理审判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霁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