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氾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苗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苗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14年11月10日到期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清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2月18日,被告苗某某出具41000元欠条一份,包括利息欠款16000元。现上述款项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1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证据2、欠条、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账,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等41000元,共计241000元的事实。被告苗某某、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据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二个月付息8000元,借款人:苗某某、刘某某”。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注明“此条2012年11月10日转打。”2015年2月18日,被告苗某某就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某某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欠款16000元,加房租6个月)”。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原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欠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0元,由被告苗某某、刘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