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任丘市宁通压铸件厂与赵京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05号原告任丘市宁通压铸件厂。地址:任丘七间房乡辛口子村。负责人李宁,系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京京。委托代理人马强,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丘市宁通压铸件厂(以下简称宁通压铸厂)诉被告赵京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崇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通压铸厂诉称,第一,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婆母李某、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霍春霞、李某与第三人杨亚洲的电话录音及李某的证人证言中,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取得方式均存在严重瑕疵,证人李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也没有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程度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更不能得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第二,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工资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提交了所有劳动者的工资表、缴纳保险的凭证,法律规定的证明义务已完成,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义务在被告,裁决书认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双方没有约定工资,被告也没有正式在原告处工作;认可在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缴纳了在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不清楚,因为是一个村的,出于道义缴纳的,属于无因管理,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京京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初,被告通过原告张贴的招工广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打眼、套扣工作,约定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月结,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工作时左手拇指受伤,原告将其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承担了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工人签字,系原告自己出具,原告自己替自己作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6本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有多处涂改的地方,认为系伪造,如号码为1505073一页,时间是2013年12月21日,前一张是11月15日,后一张是11月18日,1219625、1219626对“2013年”进行了涂改,不认可。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130982600216586,经营者系李宁,经营场所为任丘市七间房乡辛口子村。2013年12月初,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打眼、套扣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1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左手拇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任丘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为被��支付了医疗费用。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任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赵京京与任丘市宁通压铸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持有异议,为此被告提供了三份录音等证据,原告提供了宁通压铸厂2013年12月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记工本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三份录音中,李某和杨亚洲的录音,因杨亚洲未出庭,此份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李宁与霍春霞、李某与李宁两份录音中,原告自认系李宁本人的声音,虽对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录音系虚假的,故本院对此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份录音的内容相互印证,且录音中李宁对被告在原告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是认可的,且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对录音中自认内容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自认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中虽均未出现被告的姓名,但该三份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记工本不能证实为全部工人的记工,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此,应认定原告宁通压铸厂与被告赵京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丘市宁通压铸件厂与被告赵京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丘市宁通压铸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莎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