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照民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照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16号罪犯杨照民,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回族,通辽市人,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四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释放。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4)通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照民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4年6月19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内高刑减字第27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四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杨照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改为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杨照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照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93分。该犯在从事缝纫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获奖金406.28元,创产值12837.13元。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累计获考核分251.6分,记功4次。本院认为,罪犯杨照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照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