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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彭月丽、王琦等与顾善林、田雪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月丽,王琦,王笑奇,顾善林,田雪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652号原告彭月丽。原告王琦。原告王笑奇。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月丽,系以上二原告的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国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善林。被告田雪珍。原告彭月丽、王琦、王笑奇与被告顾善林、田雪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月丽及原告彭月丽、王琦、王笑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国强,被告顾善林、田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月丽、王琦、王笑奇共同诉称,2015年2月22日晚,受害人王新堂出门后迟迟未归,后原告报案并在附近到处寻找未果。2015年3月4日经吴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后发现受害人王新堂已掉进被告院落家(受害人王新堂暂住隔壁)的水井并死亡。另,受害人王新堂曾患有精神分裂病史,在老家医院住院治疗过或经常在吃药,但事发前其在正常上班,并未有任何异常表现。原告认为,受害方虽可能存在一定过失,但王新堂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家使用的水井管理和维护不当,没有给水井做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防护义务,致使王新堂掉进水井中溺亡,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404.6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总计813511.5元,由被告负担40%,为3254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善林、田雪珍共同辩称,受害人王新堂并不居住在二被告家里,而是居住在隔壁房屋内。二被告所有的井是在二被告家里的院落内,并不是在工地、马路上。二被告家里有房屋出租,租户中有小孩,所以院子里的井是砌高的,并盖有盖子,用以防止小孩掉落。受害人王新堂有精神病史,应该妥善看护。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晚,王新堂从家中走失。2015年3月4日8时10分许,王新堂的尸体在顾善林、田雪珍家中的井内被发现。顾善林、田雪珍所有的水井在其家中院落内的楼梯旁,院子四周砌有围墙。庭审中,彭月丽陈述,2015年2月22日早上发现王新堂说话前言不搭后语,即带王新堂去医院治疗,先去吴江的医院,医院让去苏州,之后就去的广济医院治疗,到晚上9点-10点左右发现王新堂不见了。另查明,王新堂的父母已亡,妻子为彭月丽,王新堂、彭月丽生育有子女二人,为儿子王琦和女儿王笑奇。再查明,2014年3月8日,吴江区同里镇鸿顺餐饮管理服务部出具证明,证明王新堂在其单位上班。2015年5月5日,苏州爱森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新堂由其派遣至上海爱宝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担任厨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火花证明、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单位工作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顾善林、田雪珍所有的水井系在其家里院落内,四周砌有围墙,应属在私人房屋内,而非在公共场所或道路,故被告顾善林、田雪珍并无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私自进入其院落内的人员掉入水井的义务。患有精神疾病的王新堂并不居住在被告顾善林、田雪珍所有的房屋内,原告彭月丽、王琦、王笑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顾善林、田雪珍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彭月丽、王琦、王笑奇要求被告顾善林、田雪珍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月丽、王琦、王笑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彭月丽、王琦、王笑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殷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