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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牛某某,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方、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农历八月初九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一子,取名吕某甲,2012年5月1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发现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凡事以争吵解决,且愈演愈烈,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14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因婆媳吵闹,被告电告原告娘家将原告接回,第三天被告怒气冲冲看了一眼,掉头就回,再也不理此事。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的陪送财产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毛毯及床上用品等归原告;共同存款8000元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存款8000元被告因看病已于2014年12月12日支取作为医药费及日常开销之用;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5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被告曾支付原告彩礼68000元及三金,原告陪送除了原告诉状中所提还有20000元支票,存于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八月初九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无法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常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因吵架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典礼时,原告陪送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床上用品一套、20000元存单一支,陪送20000元现已花完,其余存放于被告家中。婚后原、被告购买42吋创维电视一台,并有存款8000元,现电视存放于被告家中,存款已经由被告支取并花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壶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一支、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挂失手续业务收费凭证一支、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常常生气吵架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其年幼,且维持现有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有对儿子探望的权利。典礼时原告的陪送物品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属其个人所有,不因结婚而改变,除已经支出的20000元,被告应将剩余陪送物品归还原告。原告要求分割8000元存款,因被告已经支取并消费完,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42吋创维电视一台平均分割,判归原告所有,因原告主张电视价值3500多元,被告主张电视价值3180元,考虑折旧等因素,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吕某甲(2012年5月18日出生)由原告牛某某直接抚养生活,被告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吕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抚养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吕某某有对孩子探望的权利。三、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牛某某陪送物品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床上用品一套。四、夫妻共同财产42吋创维电视一台归原告牛某某所有,原告牛某某支付被告吕某某补偿款1500元。五、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