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赖忠龙与尤雷伟、潘孝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忠龙,尤雷伟,潘孝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赖忠龙。委托代理人陈善锋、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雷伟。被告潘孝见。原告赖忠龙为与被告尤雷伟、潘孝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雷伟、潘孝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忠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份,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通过瑞安市民间借贷中心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1.1%,并提供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XX街道XX小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权证号为00××62)房产作抵押。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同时约定若两被告经催告后未按期支付本息。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以及因此产生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次日,原告将本金120万元汇至两被告指定的账户。之后,两被告仅偿还了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并于2015年3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和催讨通知书,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起诉。综上所述,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两被告应立即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之责,且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上述债务。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20万元和利息435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3%计算);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即坐落于瑞安市XX街道XX小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权证号为00××62)房产的所得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赖忠龙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4、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5、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抵押权;6、EMS快递单、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并主张借款提前到期;7、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用支出。被告尤雷伟、潘孝见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尤雷伟、潘孝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尤雷伟、潘孝见于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被告潘孝见、尤雷伟由于资金周转缺资向原告赖忠龙借款120万元,即日原告与被告潘孝见、尤雷伟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潘孝见、尤雷伟向赖忠龙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月息1.1%,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支付利息日为每月的10日,若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利息,并承担因违约造成赖忠龙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如潘孝见、尤雷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的,经赖忠龙催告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赖忠龙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潘孝见、尤雷伟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潘孝见、尤雷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XX街道XX小区X幢X单元XX室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赖忠龙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当日汇给被告潘孝见、尤雷伟120万元,被告潘孝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对抵押的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事后,被告潘孝见、尤雷伟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之后没有偿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3月16日委托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催讨利息的律师函,两被告仍未支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而委托代理人出庭,支出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赖忠龙与被告潘孝见、尤雷伟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孝见、尤雷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的理由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因诉讼代理支出的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孝见、尤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忠龙借款1200000元和利息435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4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赖忠龙因本案的诉讼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二、原告赖忠龙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潘孝见、尤雷伟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XX街道XX小区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13元,减半收取8056元,由被告尤雷伟、潘孝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赖忠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6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13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顺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