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杰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王文杰,女,1945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经营者,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慧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福章。原告王文杰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3月17日由审判员史立军、审判员刘艳杰、人民陪审员李艳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徐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星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杰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星宇公司下属的新星宇公司赤峰项目部(以下简称赤峰项目部,虞勇系该项目部代表)签订钢模、架子管租赁合同,2009年8月13日至11月5日签订架子板租赁合同12份,2010年4月4日、5日、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架子管、扣件、山型件、步步紧、穿墙螺丝、丝杠、木跳板等建筑器材,同时约定了租金、赔偿金、修理费的计算方式以及运费、修理费的承担主体。同时约定被告若未按时交纳租金或逾期归还租赁物时,应按所欠租金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原、被告对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发生租金735866.90元,截止2013年11月,被告仅支付租金254853.04元,尚欠原告租金481013.86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81013.86元及违约金72152.08元(租金481013.86元×15%=72152.08元)。被告新星宇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文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王文杰是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的经营者。2、钢模、架子管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物资的计费标准,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方式。3、赤峰市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租赁物资提货单56枚、租赁合同3份、架子板租赁合同12份,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的品种、数量、规格、日租金标准以及赔偿金的计算标准。4、租赁站出租物资入库清单95枚,证明被告返还租赁物的情况。5、租赁费结算书1份,证明租赁期间发生的租金金额为735866.9元,截止2010年6月1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154853.04元。6、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星宇公司分包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国电赤峰煤化工30-52项目气化标段土建工程”。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项目部(以下简称赤峰项目部)陆续签订钢模、架子管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三份、架子板租赁合同十二份,约定租赁期限、租金、丢失物资的赔偿方法,违约责任为未按时交纳租金或逾期归还租赁物的,应按违约期租金的15%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赤峰项目部进行结算并签订租赁费结算书,内容为:“红山区乾源钢模租赁站于2009年7月18日开始,将钢管、脚手架、扣件(十字、转向、接头)、丝杠、架子板等出租给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结束。现对租赁费结算如下:一、2009年7月18日至11月15日租赁费总额为人民币274953.04元,已支付154853.04元,还欠120100元。具体租赁费付款对账如下:2009年9月2日,新星宇公司汇款1.5万元;2010年1月8日,新星宇公司汇款11.2万元中的89853.04元;2010年6月10日,赤峰项目部支付人民币5万元。2009年租赁费发票已全额交给赤峰项目部。二、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4月1日,为停工期,不发生租赁费。三、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费总额为人民币肆拾陆万零玖佰壹拾叁元捌角陆(460913.86)元,全部未付。另所欠物资另页统计。”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租赁费481013.86元及违约金72152.08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赤峰项目部系被告新星宇公司的下属项目部,新星宇公司认可自原告处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其分包的“国电赤峰煤化工30-52项目气化标段土建工程”中,故原告王文杰与被告赤峰项目部签订钢模、架子管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架子板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60913.86元及违约金72152.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租金460913.86元,支付违约金72152.08元,计53306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9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937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军审 判 员 刘艳杰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