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滕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8时许,杨某某、滕某某及其女友吴某、李某(吴某同事)四人吃了晚饭,准备一起去“梦幻沱江”演艺中心玩,路过凤凰县人民医院后面附近时,滕某某得知肖某(被害人)又给吴某发来短信,心生不快,便用吴某的手机打电话质问肖某为何骚扰吴某,并约肖某到沱江镇民俗园广场面谈。双方到民俗园广场见面后,滕某某就质问肖某与吴某是什么关系,肖某称吴某是其女友,滕某某听了非常气愤,就一拳打向肖某脸部,被肖某挡住,两人发生扭打。杨某某见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肖某头部扎了一下,接着朝其腹部、腿部、臀部捅了几刀。同时,滕某某也拿出匕首朝肖某腿部捅了几刀。肖某受伤后,转身跑离现场时,又被滕某某刺了一刀臀部,肖某边跑边向路人求救,后被路过此处的文某阻止。杨某某、滕某某随后骑摩托车离开现场。肖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其头顶、右骼嵴、右肩后处、左侧腰背部、左上臂、左臀部、左大腿上段和右大腿上段的伤构成轻微伤;左大腿中段的伤构成轻伤;右侧中腹部的伤构成重伤。另查明,案发后滕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杨某某及其家人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赔偿收据等;证人吴某甲、文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因日常琐事与肖某发生冲突、互殴,继而用匕首伤害对方身体,被告人杨某某不仅没有阻止,反而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与滕某某一起伤害肖某,致肖某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均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滕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案中杨某某对被害人身体伤害程度较滕某某严重,被害人腹部重伤系杨某某一人所为,故对杨某某的刑罚处罚应重于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龙万生审 判 员 吴正先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