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中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杨某某甲、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杨某某甲,某保险公司(甲),某保险公司(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察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中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内蒙古察右中旗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内蒙古察右中旗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察右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甲,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辽宁省建平县人,个体,系肇事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甲)。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被告某保险公司(乙)。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甲、某保险公司(甲)、某保险公司(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杨某某甲、某保险公司(甲)、某保险公司(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杨某某甲驾驶蒙D2XX**号小型轿车沿察右中旗科布尔镇巴音路由北向南越过道路中心线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察右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察右中旗医院拍片系左腿粉碎性骨折,当日转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双肩软组织损伤”。被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5783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天×40元×2人)、3、营养费600元(15天×40元)、4、护理费1515元(15天×101元)、5、误工损失费9999元(99天×101元)、6、交通费2810元、7、住宿费1715元、8、残疾赔偿金5099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47.2元(其中原告长子杨某某乙14周岁计3849.8元(19249元×4年=76996元×10%=7699.6元÷2人、原告父亲樊某某甲69周岁计3997.4元(7268元×11年=79948元×10%=7994.8元÷2人)、11、二次手术费20000元、12、鉴定费1300元、13、财产损失电动车800元共计159616.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甲)辩称,事故车辆蒙D2XX**号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并有证据支持的赔偿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区内一天40元,营养费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的医嘱才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赔偿。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和工资明细原则上为一人,如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明细,护理人员是农业户的,护理费应当按照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里的农、林、牧、渔行业每天82元给付,护理人员是城镇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01元给付。对误工费原告需提供误工证明,如没有提供,农业户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每天82元给付,城镇户的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01元给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以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票据必须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否则根据伤者的住院天数酌情给付。住宿费需提供正式票据,且根据必要的陪护人员、伤者的住院天数酌情给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进行赔付。二次手术费须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鉴定依据必须充足,鉴定结果客观公正、符合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与被扶养人的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的户口信息及被扶养人的抚养义务人的证明,如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乙)辩称,事故车蒙D2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参加年检,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如无免赔,对于原告合法、合理并有证据支持的赔偿请求,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二次手术费须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鉴定依据必须充足,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其余答辩意见同人保财险元宝山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杨某某甲驾驶蒙D2XX**号小型轿车沿察右中旗科布尔镇巴音路由北向南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迎面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察右中旗大队中公交认字(2014)第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6日原告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质证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终结后未满三个月被评定为伤残并系交警部门委托,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原告被致伤后在察右中旗门诊治疗花医药费4391.6元,当日转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53444.21元,出具了病历及费用清单。并出具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质证后二保险公司对察右中旗医院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医药费单据115元系原告治疗终结后所花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计算。原告治疗期间和处理交通事故花交通费2810元(包括救护车费2600元),住宿费1715元,质证后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花交通费、住宿费用偏高应综合实际情况酌情赔偿。原告出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出具身份证及户口,作为计算原告及被扶养人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年龄状况,村委会出具子女证明,证实被扶养人(父亲),与原告系父女关系,有兄妹二人。质证后二保险公司对原告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应当加盖辖区派出所公章。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电动自行车被定损800元,质证后二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甲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甲给原告垫付治疗费用2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本院对被告杨某某甲驾驶的蒙D2XX**号小型轿车依法予以扣押。2015年1月14日被告杨某某甲提供了5万元的担保,本院裁定解除了保全。因原告不能提供保险公司的详细信息,于2015年4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甲驾驶的蒙D2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甲)、某保险公司(乙)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以原告治疗终结后未满三个月被评定为伤残,并系交警部门委托的质证意见,因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察右中旗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花医药费57835.81元,均系察右中旗医院门诊、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票据,包括原告2015年1月19日在察右中旗医院花医药费115元,系原告复查病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计算计款600元(15天×4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护理费1515元(15天×101元)、营养费600元(15天×40元)、误工费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计款9999元(99天×101元),并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3849.8元(19249元×4年=76996元×10%=7699.6元÷2人)、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3997.4元(7268元×11年=79948元×10%=7994.8元÷2人)。对原告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000元。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15元、误工费9999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7847.2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800元计8775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78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计4903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某护理费1515元、误工费9999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47.2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800元计87755.2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药费478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计49035.81元。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甲)承担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乙)承担650元。四、原告樊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甲垫付治疗费2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4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甲)承担19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乙)承担1087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长中审 判 员 刘朝颖人民陪审员 刘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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