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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与季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季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53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新店镇飞跃路86号。负责人许峻,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树兵,系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季小兵。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店支行)与被告季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店支行委托代理人陆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店支行诉称,被告季小兵分别于1998年1月14日、1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合计881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贷款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季小兵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借期内利息5281.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直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小兵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4日,被告季小兵从原如东县新店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2500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还款期限为1998年7月16日,利率为月息10.08‰。贷款到期后,被告季小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当年11月18日,被告季小兵又从原如东县新店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600元用于修理汽车,约定还款期限为1999年5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08‰。1999年4月19日,被告季小兵偿还1998年1月14日借款本金1100元。1999年5月20日第二笔借款到期以后,被告季小兵一直未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另查明,2004年5月24日,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随后,原“如东县新店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如东县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2012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如东县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新店支行承继。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季小兵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核实,被告季小兵尚欠借款本金合计87000元、1998年1月14日贷款借期内利息5005.12元、1998年11月18日贷款借期内利息276.18元,两笔贷款借期内利息合计528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社个人贷款申请表、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银监会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季小兵于1998年两次从原如东县新店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如东县新店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季小兵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农商行新店支行承继了原如东县新店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季小兵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元;二、被告季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借期内借款利息人民币5281.3元;三、被告季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0.08‰计算直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一并给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1998年1月14日借款自1998年7月17日起算逾期利息,1998年11月18日借款自1999年5月21日起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4元,由被告季小兵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退还,由被告季小兵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黄述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