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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龙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25日在凤县民政局领证结婚。现生育一子(未取名);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生活,还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仅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也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未取名)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房租费收据;3、结婚证。被告龙某某答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2、被告未曾殴打过原告,亦未不照顾原告及孩子。被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汇款单;2、收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25日在凤县民政局领证结婚。现生育一子(未取名)。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未取名)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龙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彩礼8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谈婚时间较长,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些矛盾,系正常现象。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化解矛盾,以家庭责任为重,促进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春      宝审 判 员 张      小      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