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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李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崔才,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谢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才、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自由恋爱,同年12月1日双方未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00000元。同居前被告出资4500购买摩托车,后原告挣钱给她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买捷达轿车花34500元,卖了26000元,赔了8500元。后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共同购买了吉C7H1**号轿车一辆,后原告一直偿还该车贷款,现剩余一年贷款,车辆现在原告处。同居期间花销为原告每月工资支出。后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5000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吉C7H1**号轿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2012年12月1日未登记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8月17日分的居。原告过彩礼总计100000元,包括20000元金子(镯子、项链、戒指、一对耳钉)、10000元改口钱,我家也给原告10000元改口钱。现金70000元彩礼,买了一台摩托车5000元、捷达轿车买花了36000元,后卖了24000元,赔12000元。买东南菱阅轿车首付18000元、保险、两年利息、附加费15000元、车装饰2000元、同居期间住院、检查花了30000元、生活费30000万元。住院期间还花我母亲10000元。我不同意返还彩礼。车一人一半同意更名,要不然不同意更名。车是我买的,首付是我付的,月还款是原告还的,原告开着,他只有使用权。借的8000元,我们已经还了。原告挣的钱都用于车月还款及车的费用了,摩托车钱没给我。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购车发票。证实共同生活期间购车属实。被告无异议。2、借据四份。证实原告父母借款。被告质证意见:不知道,与我无关。3、李某某证言:我与原告是屯邻。原告结婚前父母从我这借1万元,利息给了,本金没给。4、时某某证言:原告结婚父母从我这借20000元,利息给了,本金没给。5、范某某证言:原告结婚父母从我这借5000元,利息给了,本金没给。6、孙某某证言:我是原告的二娘。原告结婚父母从我这借1万元,本金没给。以上证人证言,被告质证意见:不知道,与我无关。被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住院治病。原告质证意见:住院有这个事,证明不了花多少钱,花多少钱也有医疗费票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未登记,于2012年12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8月17日开始分居。同居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00000元,其中现金70000元,黄金手镯、项链、戒指、耳钉一对价值20000元,双方互给改口钱10000元。双方用相门户钱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捷达车一台,卖掉后,共同出资购买东南菱悦轿车一台,首付18000元,附加税、两年利息共计15000元,后期贷款由原告偿还,车籍所有人为被告,车由原告使用。同居期间,被告谢某某曾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后项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2012年12月1日未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原告共计给被告彩礼100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2012年12月1日未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00元,其中,黄金手镯、项链、戒指、耳钉共计20000元可视为赠与,改口钱10000元双方互相给付,故可不予返还。70000元现金彩礼款被告主张均已花费,其中,购买摩托车5000元、捷达轿车36000元,卖了24000元,赔12000元。买东南菱阅轿车首付18000元、保险、两年利息、附加费15000元、车装饰2000元、同居期间住院、检查花了30000元、生活费30000元。原告对双方购买车辆及被告住院治疗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主张花销金额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参与购车、筹办婚礼及同居生活其间亦应有正常合理的花销,且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1年8个月有余,该部分花销本院在确定返还数额时应予以考虑。根据以上情况,因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虽未登记但已同居生活,且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也考虑到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具体因素,本院酌定彩礼返还数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变更轿车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不同意变更,该诉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后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乃明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代理审判员  冯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