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夏某、朱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朱某,沈某甲,董某甲,胡某,沈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顾宏芳,浙江博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建新(绰号“光头”),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盛军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宁,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兆飞,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明伟,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朱某、沈某甲、董某甲、胡某、沈某乙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朱某、沈某甲、董某甲、胡某、沈某乙及辩护人顾宏芳、盛军华、周蕾、徐宁、杨兆飞、徐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巴西世界杯比赛期间,被告人夏某、朱某、沈某甲、董某甲商议各自出资人民币10万元组织他人以电话下注的方式进行赌球,后在本市江干区天元大厦2507、2405房间作为地点,由被告人夏某、朱某负责招揽赌客,并联系被告人胡某、沈某乙负责数据���析、记账及将部分赌资联系其他上家进行结算等。至2014年6月26日被查获止,赌资累计达人民币700万余元,抽头获利达人民币35万余元。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34.7万元。案发后上缴抽头获利人民币31.8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朱某、沈某甲、董某甲、胡某、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朱某、沈某甲、董某甲、胡某、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夏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非以赌博为业,危害后果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危害后果较小,希从轻��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未参与实际管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系从犯,在本案中未实际获利,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乙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朱某、沈某甲、董某甲经事先商议后,在2014年6月12日起至6月26日期间,各自出资人民币10万元作为赌球的启动资金,以被告人朱某等人的身份入住杭州市江干区天元大厦2507、2405房间作为赌球的操作场所,在巴西世界杯比赛期间,组织他人以电话、短信等方式下注进行赌球,其中被告人夏某、朱某负责招揽赌客,同时召集被告人胡某、沈某乙分别负责赌博数据的分析、记账及将部分赌资联系其他赌球上家进行结算等。2014年6月26日该赌博场所转移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曙江大酒店8728房间,后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34.7万元。至被查获止,该赌博场所赌资累计达人民币700余万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35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朱某、沈某甲、董某甲共计上缴赌博资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朱某及家属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胡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世界杯比赛开始前,其打电话给庄家投注赌球,告诉庄家买哪个队赢或输,再告诉庄家下注的金额,等比赛结束赢了就找庄家要钱,输了就把钱给庄家;其打电话投注都是找被告人夏某,大约押了5、6场比赛,输了12000元左右。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世界杯期间,其通过被告人朱某电话下注押了几场赛事赌球,共计输了2万余元。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世界杯期间,其通过被告人朱某电话下注赌球,输赢其都是去天元大厦找朱某结算的。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世界杯时,其通过被告人夏某对球队的输赢进行了押注,总计输了1万余元,但还没有进行结算,输赢都是夏某记帐的。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其开始是通过朋友找赌球的庄家下注,2014年6月23日起直接通过被告人沈某乙下注押比赛的输赢,总计输了6万元左右,帐还没有结清。6、���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杭州德全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沈某甲让其汇款30万元到被告人夏某的帐户,但其记错数字汇了40万元,其不清楚沈某甲是否赌球。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蔡某、周某等人通过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夏某、朱某等人身份情况。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视频光盘,证明2014年6月26日23时50分许,公安机关对杭州市曙江大酒店8728房间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人民币、记账单、电脑等物,后对被告人夏某的车辆进行搜查,从车后备箱内查扣人民币16万元等物;同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天元大厦2507房间进行搜查,后在天元大厦二楼棋牌室发现被告人朱某,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扣人民币43200元、港币36000元、记帐单等物。9、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经对被告人夏某、胡某、沈某乙使用的笔记本电���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其中从被告人夏某的电脑中发现浏览器收藏夹、历史浏览有足彩、赌球相关网页链接,且2014年6月20日至6月26日有多次登录上述网站的历史记录;从被告人胡某的电脑中发现浏览器收藏夹、历史浏览有足彩、赌球相关网页链接,且2014年6月12日至6月26日有多次登录上述网站的历史记录;从被告人沈某乙电脑中发现浏览器收藏夹、历史浏览有足彩、赌球相关网页链接,且2014年6月26日至6月27日有多次登录上述网站的历史记录。10、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夏某处扣押人民币507000元、银行卡、开房记录凭证、记帐单等物;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人民币43200元、港币36000元、记帐单等物;从被告人沈某甲处扣押港币33000元、人民币38700元及手机1只;从被告人董某甲处扣押手机1只;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人民币7500元、笔记本电脑、银行卡、记��单、手机等物;从被告人沈某乙处扣押人民币74800元、记帐单、银行卡等物。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朱某家属处接受涉案赃款人民币318500元。12、调取证据清单、开房记录、监控录像,证明从杭州天元大厦、杭州曙江大酒店调取开房记录及视频资料,开房记录显示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朱某入住天元大厦2507房间,酒店监控录像显示各被告人出入上述酒店的情况。13、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对账单,证明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调取被告人夏某使用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6月12日尾号为7515的帐户汇入人民币40万元。14、记帐单,证明由被告人夏某、朱某、胡某、沈某乙记录的参赌人员下注、输赢结算等交易信息。15、赌资、赃款照片,证明现场查获涉案赌资及获利款的情况。16、短信照���,证明被告人朱某、沈某乙等人通过手机短信接受参于赌球人员就比赛球队输赢等下注的具体情况。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的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8、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夏某处扣押的尾号为7515的杭州联合银行卡,经查询该卡有涉案做庄资金交易及与下家赌客间部分赌资结算的记录。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夏某、朱某、沈某甲、董某甲、胡某、沈某乙的身份情况。2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夏某、朱某、沈某甲、董某甲、胡某、沈某乙的归案情况。21、被告人夏某、朱某、沈某甲、董某甲、胡某、沈某乙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朱某、沈某甲、董某甲、胡某���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董某甲与他人合伙出资聚众赌球,被告人胡某、沈某乙积极参与赌球活动中记账、数据分析等较重要环节,三被告人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均不属次要或辅助的,三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胡某、沈某乙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朱某、沈某甲、董某甲、胡某、沈某乙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亦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六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夏某、朱某、沈某甲、董某甲、胡某、沈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赌资人民币34.7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1.85万元、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沈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及扣押于本院的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15万元、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均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