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屠桂虎与翁开宏、吕彩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桂虎,翁开宏,吕彩梅,吕灵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56号原告:屠桂虎,木工。被告:翁开宏,农民。被告:吕彩梅,农民。被告:吕灵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钱静巧,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桂虎与被告翁开宏、吕彩梅、吕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桂虎及被告吕灵海的委托代理人钱静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开宏、吕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桂虎以被告翁开宏、吕彩梅向其借款并经催讨未予归还,被告吕灵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翁开宏、吕彩梅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25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吕灵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翁开宏、吕彩梅承担。被告翁开宏、吕彩梅未作答辩。被告吕灵海答辩称:1、被告翁开宏、吕彩梅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提供资金的交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2、答辩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故被告主体不适格;3、答辩人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月15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5%。四、借款用途:承包工程。五、担保情况:被告吕灵海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六、还款期限:2015年1月13日。七、还款情况:本金未还,2015年2月27日由担保人吕灵海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八、尚欠本息:本金200000元以及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利息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吕灵海提供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翁开宏向原告屠桂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借条上借款人为翁开宏,被告吕彩梅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彩梅参与或知晓此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彩梅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明确写明“翁开宏无能力还有吕灵海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吕灵海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灵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吕灵海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吕灵海系被告翁开宏的小舅子,2015年2月27日其支付原告20000元利息,应视为其已认可原、被告间该笔借款,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翁开宏、吕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开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屠桂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25000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屠桂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元,由被告翁开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西周人民法庭,账号:39×××6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象山县西周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