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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二)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柳州市瑞捷典当有限公司与韦艳萍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瑞捷典当有限公司,韦艳萍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36号原告柳州市瑞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白云路9号协和家园·新华庭11栋4、5、6号。法定代表人甘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艳文,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艳萍。原告柳州市瑞捷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艳萍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瑞捷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艳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瑞捷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典当合同》及《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各一份。《典当合同》第一条约定:典当金额1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月综合费率2%,月利率1.5%,当物为商品房一套,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且该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不按期归还典当本金并及时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和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计收;同时需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物(当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当金10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同年7月8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手续办妥后,被告于次月开始支付当金利息直至2014年9月5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如今,典当期限已过,被告既不支付相应费用,也不归还当金,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当金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335.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8日以后按同样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当金时止);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28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典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权证号为D0167113的房屋向原告申请典当,当金10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典当期限是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约定月综合费率2%,月利率1.5%。2.《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位于荣军路160号永意·山语城1栋5-15(建筑面积46.51平方米)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当金10万元,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3.2013年7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当金10万元。4.《民商法律事务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本案律师费5285元的事实。被告韦艳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柳州市瑞捷典当有限公司系具备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经营资质的公司。2013年7月5日,被告韦艳萍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典当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典当合同》第一条约定:典当金额1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月综合费率2%,月利率1.5%;当物为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商品房一套。第三条约定: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最长为6个月,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不按期归还典当本金并及时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和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计收;同时需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物(当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拍卖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当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则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013年7月8日,双方办理了该当物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8月起开始支付当金利息、费用,并且在2013年10月5日典当期限到期后,未能赎当,但经原告同意,持续交纳当金利息及费用直至2014年9月5日至。后未能再支付任何利息、费用以续当,亦未能赎当,归还当金等。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285元及本案公告费用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典当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未能取得原告同意续当的情况下,应及时归还当金、拖欠利息、费用等合同约定的款项。双方《典当合同》中关于月综合费率2%约定符合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规定,但关于月利率1.5%的约定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规定,根据同期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5.6%折算,当时典当月利率应为0.47%合法,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给原告的超出合法利率的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应依法视为原告已偿还的部分本金。经原告确认,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至共偿还了14个月的月利率为1.5%的利息,故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款项为14420元(100000元×(0.015-0.0047)×14个月],因此被告现应偿还原告的当金本金为85580元。被告不按期归还当金并及时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和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计收,同时需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但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原告诉请中自愿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14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85580元为基数计付给原告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285元的诉请,有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为依据,且有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韦艳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700元亦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艳萍偿还原告柳州市瑞捷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85580元;二、被告韦艳萍支付原告柳州市瑞捷典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85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韦艳萍支付原告柳州市瑞捷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285元;四、被告韦艳萍支付原告柳州市瑞捷典当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元(原告柳州市瑞捷典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韦艳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昕怡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