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应园园、南兴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应园园,南兴丰,南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林瑶。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园园。被告:南兴丰。被告:南冬梅。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诉被告应园园、南兴丰、南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震、被告南兴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园园、南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应园园、南兴丰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应园园、南冬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应园园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月利率为8.4‰;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南冬梅自愿为被告应园园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园园至今尚有本金195199.98元及相应的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未偿还给原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南冬梅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应园园、南兴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199.98元、合同期内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从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后尚欠1101.04元)、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2.6‰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8月6日为7104.55元)、复息(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详见利息清单);2、被告南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方于2014年8月9日归还本金21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193099.98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4年8月9日为7350.5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9309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归还的期内利息1101.0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南兴丰答辩称:1、贷款系被告应园园所贷,贷款转给鲁瓦图公司(音)使用,现在鲁瓦图公司已经倒闭,被告会尽量还款,希望和原告协议偿还借款。2、被告方实际已归还20000多元借款本金。被告应园园、南冬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3日,被告应园园、南冬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乐联银(2013)保借字第262000201301138号),合同约定:1、被告应园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南冬梅为被告应园园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应园园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园园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应园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099.98元、期内利息1101.04元及相应罚息、复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南冬梅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还款明细单,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园园应按期支付利息并于到期后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然而被告应园园既未按期支付利息,又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明显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93099.98元、期内利息1101.04元及相应罚息、复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兴丰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多元,其辩称与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单不符,且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作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应园园、南兴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南兴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南冬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南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园园、南兴丰追偿。被告应园园、南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园园、南兴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193099.98元、期内利息1101.04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予以分段计算,截至2014年8月9日止为7350.5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9309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1101.0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南冬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园园、南兴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080元,由被告应园园、南兴丰、南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