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俊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俊芳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东大街26号億隆大酒店六楼610-619室法定代表人陈建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秀勇,该公司稽核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芳,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王力门业经销部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茂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茂房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秀勇、李刚、被上诉人张俊芳之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张俊芳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王力门经销部业主。2013年4月22日,该经销部作为供方与金茂房产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王力门供需合同,由经销部为金茂房产公司开发的金茂世界城小区高层进户门、单元门工程供应进户门及单元门共计308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进户门、单元门的规格、单价,合计总价款53053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金茂房产公司)支付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总价款的40%;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25%,剩余的总价款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同时约定供方(张俊芳)在接到需方发货通知书40个工作日内将产品运到安装工地,自行下货并安装,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等;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通知书40个工作日内未能到货安装,或到货后未在1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的,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增加的一切费用;以上期限共超过20日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因需方原因,导致供方无法及时进场或安装的,每工作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给供方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增加的一切费用,供方的工作交付时间顺延;因供方原因导致需方解除合同的,供方还需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在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等,双方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茂房产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将预付款159159元转入张俊芳经销部账户;金茂房产公司通知张俊芳可发货进场安装防盗门,张俊芳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进场到货(防盗门)155樘,8月30日进场到货(防盗门)90樘,9月30日、10月13日张俊芳通过物流向金茂房产公司发货(防盗门)8樘,共计向金茂房产公司提供安装253樘防盗门。剩余55樘防盗门未向金茂房产公司提供,金茂房产公司亦未再向张俊芳支付货款,张俊芳遂诉至法院。原审经审理认为,张俊芳与金茂房产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王力门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张俊芳虽未按照约定数额安装完合同约定的防盗门,但已向金茂房产公司安装防盗门253樘,对已安装的防盗门,金茂房产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现金茂房产公司只向张俊芳支付预付款159159元,余款未予支付。故对张俊芳要求金茂房产公司支付货款278971元的请求,经核实支持278901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虽然张俊芳要求金茂房产公司支付样品门款9200元及赔偿损失13440元,但张俊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张俊芳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金茂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俊芳278901元;二、驳回张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金茂房产公司负担2694元,张俊芳负担218元。金茂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数量供货,少供55套门,已经供货没有完全履行安装义务,没有安装门把手、交付门钥匙,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当扣留质量保证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俊芳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认可欠付货款27万余元,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张俊芳已交付安装的253樘门未安装门把手,也未向金茂房产公司交付门钥匙。2013年12月20日,金茂房产公司从阿克苏市步阳防撬门经销部购买防盗门锁具52400元。2、双方当事人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王力门供需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产品保修期限:从验收合格起二年内免费服务;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付款方式:剩余总价款的5%(即26526.5元)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本院认为,金茂房产公司与张俊芳签订王力门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已供货的253樘门价值278901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金茂房产公司有按约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张俊芳作为卖方在供应王力门的同时,还负有下货安装义务,现张俊芳供应的253樘门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门把手,也未向金茂房产公司交付门钥匙,为此,金茂房产公司购买防盗门锁具52400元,该费用理应在应支付的253樘防盗门款中予以扣减。此外,双方当事人在供需合同中约定总价款的5%(即26526.5元)留作质量保修金。截止目前,产品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按约应当扣留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再行支付。上诉人金茂房产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二、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俊芳货款199974.1元;三、驳回张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824元(张俊芳预交),减半收取为2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4元(金茂房产公司预交),合计8736元。由阿克苏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92.14元,张俊芳负担2943.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马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