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康清连与石宗山、周口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清连,石宗山,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1625号原告康清连,女,汉族,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高保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宗山,男,汉族,住周口市。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职工。原告康清连诉被告石宗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石宗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清连诉称:2014年5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石宗山驾驶豫PTA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光荣路柏林公馆前处下人时,遇黄国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坐康清连)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康清连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5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50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宗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华、康清连无责任。经查询豫PTA2**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2209元。被告石宗山辩称:事故属实,我方车辆买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是营运客车,石宗山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至、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2、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康清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13294.3元。3、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4、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和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市,相关的赔偿应依城镇标准计算。5、康复器具票据一张,停车费票据4张、修车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康复器具花去2400元,花去停车费170元,修车费250元。6、保险单2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石宗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理赔。庭后被告石宗山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营运车辆应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原告康清连对被告石宗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康清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不是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住院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对。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住院100多天,已经治疗好转,对日常生活并未造成影响,购不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的签字,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证据5康复器具票据有异议,没有住院主治医生的证明,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有我公司承担,修车费没有维修清单和维修项目,也不应承担。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宗山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石宗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停车费、修车费,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不应有其赔偿;被告石宗山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说的这些证件我都有,今天没有带,庭后提交法庭。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和证据5中的停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及被告石宗山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康复器具票据,因没有医院或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石宗山驾驶豫PTA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光荣路柏林公馆前处下人时,遇黄国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坐康清连)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康清连受伤,车辆损坏,康清连受伤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13294.3元。2014年5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50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宗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华、康清连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康清连左膝关节损伤,其伤残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豫PTA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买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康清连系周口市金汇钢制品有限公司保管,月工资2800元,于2007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太昊路杨脑居委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宗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将原告康清连撞伤、车辆损坏而引起医疗费等损失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是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石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宗山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石宗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康清连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132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102天=306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102日=2040元;康清连系周口市金汇钢制品有限公司保管,月工资280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800元/月÷30日×227天=21186.67元,鉴于原告只请求1801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8013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其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而未被本院采纳,对其护理费本院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5379元/年计算,应为25379元/年÷365日×102日=7092.21元;原告康清连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周口市金汇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太昊路杨脑居委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清连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花去修车费150元,停车费17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康清连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8202.41元。鉴于事故车辆(豫PTA2**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202.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石宗山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请求的康复器具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庭后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豫PTA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周口市宏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龙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清连医疗费13294.3元、误工费18013元、护理费7092.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170元、修车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202.41元。二、驳回原告康清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石宗山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春旺审判员 陈冬冬审判员 卢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少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