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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乌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步凌诉被告刘广明、梁君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步凌,刘广明,粱军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第98号原告吴步凌,男,汉族。被告刘广明,男,汉族。被告粱军团(又名梁君团),男,汉族。原告吴步凌与被告刘广明、粱军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富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步凌诉称,被告刘广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粱军团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刘广明偿还了3000元,下欠7000元由被告刘广明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份还款,到期利息为500元,被告粱军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刘广明立即偿还7000元借款及按照约定支付至2015年3月份的利息1500元,由被告粱军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广明借款及约定利息和被告粱军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广明在答辩期间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粱军团的户籍证明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均属实,是其本人,只是粱军团登记的“粱”和其签名的“梁”不一致,但是同一个人。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粱军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刘广明偿还了3000元,下欠7000元由被告刘广明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份还款,到期利息为500元,被告粱军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2013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适应能力,原、被告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建立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也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刘广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被告粱军团的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粱军团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广明按照协议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粱军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明偿还原告吴步凌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500元,总计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粱军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富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