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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西莱德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文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莱德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文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江西莱德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喜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剑。��告江西莱德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莱德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荣、被告吴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莱德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将物流港三间店铺租给被告经营汽车装潢美容,约定年租金12531元,第一年签订合同时付清。以后每年均在1月1日之前付清。此后被告只支付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的租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门面租金11745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324元。被告吴文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房屋租金数额无异议,但是德安县目前并不是所有经营汽修美容的都搬进了物流港,所以对生意影响很大。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将德安陆路物流港2幢11-13号三间店铺出租给被告经营汽车��潢美容,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5元(店铺面积为108.03平方米)。并约定第二年租金于2013年1月1日之前付清。后被告已支付第一年租金,第二年租金1174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房协议、房租计算清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租赁物即三间店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定依法向原告缴纳租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租金11745元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店面租金117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请,因协议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以德安县从事汽修美容的有的没按规定搬进物流港,对其生意影响大为由,拒绝支付原���店面租金,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莱德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度店面租金11745元。二,驳回原告江西莱德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文剑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江西莱德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周  宇代理审判员 ��成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