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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其龙申请保全被申请人薛仁树财产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其龙,薛仁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保字第279号申请人黄其龙,男,被申请人薛仁树,男。申请人黄其龙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薛仁树位于翠屏区中心路西侧1幢24号1层(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号)门面价值100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李帮贵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价值445000元的川x**车辆作为担保;唐荣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价值224300元的川x**车辆作为担保;张科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价值226800元的川x**车辆作为担保;刘江、肖和珍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翠屏区东城东街121号2幢7层45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号)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黄其龙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薛仁树位于翠屏区中心路西侧1幢24号1层(产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号)门面价值100万元的部分。二、查封担保人李帮贵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其所有的价值445000元的川x**车辆。三、查封担保人唐荣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其所有的价值224300元的川x**车辆。四、查封担保人张科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其所有的价值226800元的川x**车辆。五、查封担保人刘江、肖和珍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其所有的位于翠屏区东城东街121号2幢7层45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号)房屋。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黄其龙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谯雪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