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商诉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天顺牧业有限公司与王学根、丁根红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天顺牧业有限公司,王学根,丁根红,陆金春,冯六民,丁建良,曹曾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长商诉保字第4号申请人连云港市天顺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在灌南县田楼镇田楼村。法定代表人刘秀英,经理。被申请人王学根,居民。被申请人丁根红,居民。被申请人陆金春,居民。被申请人冯六民,居民。被申请人丁建良,居民。被申请人曹曾荣,居民。申请人连云港市天顺牧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学根、丁根红、陆金春、冯六民、丁建良、曹曾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学根、丁根红、陆金春、冯六民、丁建良、曹曾荣饲养在申请人猪场内的生猪160头或者该批生猪的变现款245000元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担保并以申请人自身资产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学根、丁根红、陆金春、冯六民、丁建良、曹曾荣租赁申请人连云港市天顺牧业有限公司猪场饲养的生猪160头就地扣押,扣押期间,由被申请人王学根、丁根红、陆金春、冯六民、丁建良、曹曾荣负责饲养、保管,不得转移、变卖。被扣押的160头以外部分生猪,被申请人可以变卖以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