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兴波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安县桑枣镇“蜀香阁”饭店上班休息期间,通过手机登陆“淘宝网”,在吴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名为“林夕枪模123”的网店里,用邮购的方式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仿真手枪、数颗钢珠弹和发射弹壳。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仿真手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远程勘验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鉴定意见、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从他人处购买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金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