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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苏州协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潜江宏泽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协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宏泽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633号原告苏州协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跨春路243号。法定代表人刘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江宏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泽口办事处潜泽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汪其元。原告苏州协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昌公司”)诉被告潜江宏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勒孚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昌公司诉称:苏州协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泽公司多年发生买卖电磁脉冲阀、控制仪等产品的业务关系。截止到2011年6月27日止,被告尚欠苏州协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250元。2012年1月31日,苏州协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本案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被告只在2013年2月5日支付20000元,还欠22500元未付。后来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讨以上货款,可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协昌公司表示,诉讼请求中金额计算有误,被告宏泽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应为22250元。被告宏泽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协昌公司与被告宏泽公司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以传真方式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磁阀、控制仪等产品,该合同就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同时约定供方代办物流至潜江并承担运费;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传真有效。原告协昌公司与被告宏泽公司在合同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公章。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处,货款总额为4225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423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货款的回函》,该函载明:“……由于我方2011年8月股东内部出现了些摩擦,导致我公司停产半年之久,造成了贵公司货款42250元未及时到位……由于我公司重新组合,目前资金状况较紧,一次性还款有困难,打算分期分批在2012年12月前付清”,被告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公章。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款项222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苏州协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2年1月31日变更为苏州协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货款的回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按约交付被告所订购产品,被告应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现原告已按约交���了被告所订购的产品,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回函,对结欠原告4225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前向原告付清货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尚有2225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2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潜江宏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协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250元。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为181元,由被告潜江宏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柳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