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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淑英、高家兴与张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高家兴,张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刘淑英,女,193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大连市中山区。原告高家兴,女,199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洁,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高家兴母亲,,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张云,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付丽艳、邵文丽,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英、原告高家兴诉被告张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兴的委托代理人朱洁、原告刘淑英、被告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号,面积为703.24平的公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租金每年为33万元整,半年支付。2014年10月1日应付下半年租金,被告于10月20日支付了7000元整,余下租金一直拖欠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到出租屋催交租金,发现房屋已被被告以每年50万元的价格转租给现经营者。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下,擅自将房屋转租,从中赚取高额差价,原告给予被告发出合理的期限催告,被告还是没有履行义务,现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租金75403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占有使用费89597元,占有使用费按照案涉租赁合同每月27500元标准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9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造成我方拖欠租金的原因是原告多次去租赁房屋进行锁门,严重影响了我方正常经营。且一边要房租,一边告知我方解除合同,造成我方无法向原告交付租金,造成双方就该租赁物业进一步损失,责任在原告方。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我方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投入,17万元差价不足以弥补我方损失,事实部分我方在2014年10月1日未付房租,原告2014年10月从未要求我方解除合同。但原告通知我方解除合同是在2014年12月24日。原告明知我方2013年8月转租,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一年中我方向原告交房租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我方装修花了100多万元,装修的非常豪华,我方正常经营,后来房屋漏水厨师过电受伤,为减少损失所以我方转租。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英、高家兴与被告张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号公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共60个月,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2万元,从第二年开始为33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拖欠房租迟迟不交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年租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19日,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华玉霞。被告未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房租。被告自认2014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另查,2011年7月13日,原告高家兴取得案涉中山区X号公建的房地产权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与华玉霞之间的转租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英、高家兴与被告张云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交纳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房租,且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华玉霞,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租金75403元,赔偿原告违约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认2014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无需本院判令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原告按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占有使用费8959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经在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承认明知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华玉霞的辩解意见,因该录音中并无原告承认上述内容的语言表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的案涉房屋漏水的主张,因被告接收案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被告未提供案涉房屋漏水是原告房屋本身原因造成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淑英、高家兴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租金75403元,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占有使用费89597元;二、被告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淑英、高家兴支付逾期交纳房租违约金99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二项所列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代理审判员  杜庆敏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