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2O05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五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批准,同日由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锦青,男,系五华县岐岭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以谈恋爱为名,结识受害人李某某。2015年2月15日18时许,钟某某去到受害人在五华县水寨镇家中,并在其家中过夜。次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趁李某某在打扫卫生不关注之机,盗走人民币17O0元、3L老伯爵路易XO白兰地酒1瓶(价值人民币2800元)、70Oml尚爵威望干邑白兰地1瓶(价值人民币360元)、安达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O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受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2、被告人与受害人属恋人关系,属“近亲属”,应当从轻或免于处罚的意见。经查,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还提出,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已全部退赃,请求轻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晓宇审判员 李法宁审判员 周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清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