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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建三与刘宝娇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三,刘宝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赵建三(反诉被告),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宝姣(反诉原告),女,193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玲,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宝姣之女。原告(反诉被告)赵建三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宝娇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牡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建三,被告(反诉原告)刘宝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建三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邵阳市双清区汽车东站附近的住宅一套,约定租期为12个月,到期后,原告继续租赁被告该住房,但没有续签书面合同,2015年3月6日,被告提出房租费每月要700元,当时原告没有同意,提出要和家人商量一下再说。后来被告来找原告时,原告答复自己不继续租赁该房屋了,被告当即要求原告将房屋腾空退给她,并喊来她儿子,强行要求原告搬离。当天原告将房租费、水电费全部付清后,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宝娇辩��:被告没有强制原告搬走,押金的1500元可以退1000块钱,但是原告在租赁期间损坏的东西要照价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刘宝娇反诉称:反诉被告赵建三不在合约时间内交房租,出尔反尔,想搬就搬,给反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交付给被反诉人使用的热水器、煤气灶、多个水龙头、水管、柜子锁、吊扇、窗户玻璃都损坏了,木地板上有上千烟蒂焦印,饮水机和学生写字桌都不见了,房租费也应由反诉被告从2015年2月21日至房屋租出之日结算给反诉人,并责令反诉被告向反诉人道歉。现反诉原告刘宝娇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超期后租金1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赵建三一个星期之内将租房内的所以设置修复到能正常使用,遗失的饮水机等退回;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原告)赵建三辩称:反诉原告强制我搬走,水费电���也算清楚了,但是反诉原告拒不退还押金,然后我们就到派出所去调解,我承认租房期间损坏的有两块玻璃、一个吊扇、一床棉被,派出所都有笔录在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赵建三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宝娇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由赵建三租赁刘宝娇的位于邵阳市汽车东站附近的三室一厅一厨一卫一阳台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为每月500元,租金半年一交,提前一个月交下次房租,并由赵建三向刘宝娇缴纳押金1500元。合同到期后,赵建三继续租赁刘宝娇房屋,房租上涨至每月550元,2013年2月21日起,房租继续上涨至600元一月。2015年年初,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刘宝娇又要求涨房租,双方未能就房屋租金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纠纷,2015年3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赵建三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原告(反诉被告)赵建三房屋��金已缴纳至2015年2月21日。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赵建三庭审中自认毁损租赁房间内玻璃两块、吊扇一个、棉被一床。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缴纳押金15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刘宝娇,至今押金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赵建三身份证、刘宝娇户籍信息、租房协议书、收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刘宝娇提交的照片、记事本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赵建三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宝娇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在书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再签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审前实际解除了该合同。现原告(反诉被告)赵建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刘宝娇返还押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其支付尚欠房租及修复、赔偿相关房屋设施后,可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被告)刘宝娇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原告)超期后租金1000元,由于赵建三已将房租缴纳至2015年2月21日,且于2015年3月17日已腾空租赁房屋,故本院认为赵建三仅应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房租,由于已超半月未满一月,本院认为按一个月房租600元计算较为妥当,但由于其尚未退还赵建三押金1500元,可予以抵扣。对于反诉原告(被告)刘宝娇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将房屋内所有设备修复到能正常使用,遗失的饮水机等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反诉原告(被告)刘宝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建三未按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害,但庭审中赵建三自认有玻璃两块、吊扇一个、棉被一床已毁损,且愿意修复或者赔偿,故本院认为上述三件物品赵建三应该修复或者赔偿。另本院希望,原、被告在处理本案问题上能够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赵建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修复被告(反诉原告)刘宝娇的租赁房屋玻璃两块、吊扇一个,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棉被一床(价值相当于原有棉被);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宝娇于赵建三履行完上述判决义务后一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建三押金9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宝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赵建三负担50元,由被告刘宝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牡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荣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