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乙、张永继、周某、王伦、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伦,杨某甲,杨某乙,张永继,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伦,男,1987年10月20日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无业,住赫章县。2012年9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3年4月11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7月25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4月26日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无业,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永继,男,1982年5月23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无业,住毕节市。201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2年1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8月25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无业,住毕节市。2002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张永继、周某、王伦、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伦、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欢天喜地”溜冰场与被害人陈某、董某的一名老乡产生了纠纷,该名老乡遂纠集陈某、董某等人对杨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王伦、杨某甲等人见状,便从车尾箱拿出自制大砍刀伙同被告人张永继、周某冲上前对陈某、董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王伦使用大砍刀对陈某的腿部、背部进行砍打。后杨某乙从王伦手中接过大砍刀又对陈某的头部与背部进行砍打,张永继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陈某的肩部,周某使用拳脚对陈某进行殴打,杨某甲手持大砍刀在现场。在陈某被杨某乙砍倒在地后,王伦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部、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董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陆某、韦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乙、张永继、周某、王伦、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张永继、周某、王伦、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五被告人结伙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继、王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稍轻于其他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区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永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被告人王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五、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王伦上诉提出:(1)他在侦查阶段曾遭到刑讯逼供,辨认笔录也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制作;(2)被害方殴打一小男孩时杨某乙去劝阻,也遭到对方殴打,他们才前往救助杨某乙,他并无伤害对方之故意;(3)他只是用砍刀连接部位的钢管打了对方一人背部两下、腿部一下,并未砍对方;(4)伤情鉴定程序不符合要求,鉴定结果有可能失实;(5)他能真诚悔过,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提出,案发时他的车停放在“欢天喜地”大门口,是王伦自行从他车尾箱拿出刀具伤人,他事后将刀抢回,并未参与结伙伤人。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伦、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张永继、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伦所提他曾遭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王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亲笔书写的上诉状并无二致,交代的案发经过也大致相同,表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也显示王伦体表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王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且自愿认罪;王伦上诉提出遭到刑讯逼供,但并不能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故对王伦所提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伦所提他主观上并无伤害故意的意见。经查,王伦在侦查阶段供称他持刀冲过去时,被害人已被其他人打倒在地,遭到了其他人的围殴,此时他上前用连接砍刀的钢管部位打了被害人身体;上诉人杨某甲供称杨某乙被打后,王伦从他车上拿了一把大砍刀,砍了被害人背部两三刀;原审被告人周某、杨某乙也均供称被害人遭到围殴后,王伦持大砍刀过来殴打被害人。结合视听资料等证据,本案足以证实上诉人王伦殴打被害人时,被害人等人已经没有继续实施伤害杨某乙之行为,王伦主观上并无防卫意图,而仅有伤害他人身体之故意。故对王伦所提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伦所提他只是用砍刀连接部位的钢管打了被害人背部两下、腿部一下,并未砍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虽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均称王伦用大砍刀砍了被害人背部,但因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称王伦是用刀背砍了被害人左某腿一刀、背部三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显示被害人腿部、背部并无刀创,故本案证据确实不能证实王伦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但因原审并未认定被害人陈某的轻伤结果系由上诉人王伦造成,且本案系共同犯罪,王伦亦应就同案人持刀砍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王伦持刀打人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伦所提伤情鉴定程序不符合要求,鉴定结果有可能失实的意见。经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主体、程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伦所提此点意见,并无任何理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所提他未参与结伙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他见到杨某乙被打后准备冲过去帮忙,这时王伦叫他拿刀,他便打开车门,王伦从车尾箱取出大砍刀冲过去,他也拿了一把大砍刀冲过去,事后他还参与追其他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供称他在被对方几名男子追打后,杨某甲等十余人冲过来追打对方;原审被告人周某供称对方只剩一名男子在现场后,他和杨某甲等人动手殴打该名男子,后杨某甲拿了一把砍刀站在旁边观看;同时,民警抓获杨某甲时,从杨某甲车上起获砍刀一把;再结合视听资料等证据,本案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某甲亦参与了犯罪,为同案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提供了刀具,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对其所提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伦、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张永继、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伦及原审被告人张永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适当区分。上诉人王伦、杨某甲上诉所提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