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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刘XX,女,30。委托代理人刘治军,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X,男,31。(未到庭)原告刘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燕春担任本案的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赵XX于2004年12月相识,见面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迫于双方父母之命,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到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9日生育女孩刘某某,2010年4月10日生育男孩刘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子女,一年到头不拿一分钱养家糊口,加之被告性格孤僻,怀疑猜忌原告,夫妻感情不够融洽。2011年为家庭琐事争吵时,被告曾提出过离婚,因原告母亲喝农药自杀阻止,双方放弃离婚。2012年开始分居,被告赵XX带着女儿刘某某回到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金竹冲村57号居住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儿子随原告生活至今。由于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2007年4月9日生育长女刘某某,2010年4月10日生育长子刘某。证据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结婚后生育的小孩情况及婚后的感情生活。被告赵X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是由国家机关依法出具,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白芒营法律服务所对原告刘XX作的《调查笔录》,实际是原告刘XX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于2004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06年9月25日,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到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被告赵XX入赘到原告家。2007年4月9日生育女孩刘某某,2010年4月10日生育男孩刘某。婚后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压力大,原告埋怨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子女,一年到头不拿一分钱养家糊口,加之被告性格孤僻,怀疑猜忌原告,夫妻感情不够融洽。为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争吵。2012年原、被告争吵后,被告赵XX带着女儿刘某某回到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居住生活,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开始疏远。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原、被告于2004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25日,双方自愿到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了原告家。2007年4月9日生育女孩刘某某,2010年4月10日生育男孩刘某。原、被告于2004年12月自由恋爱、相互了解近两年,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基础较牢固。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产生活,共同生育两个小孩,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后因家庭压力大,原告埋怨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子女,一年到头不拿一分钱养家糊口,加之被告性格孤僻,怀疑猜忌原告,夫妻感情不够融洽,为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是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和包容,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被告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2012年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带着女儿回到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金竹冲村57号居住生活,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原、被告暂时分开居住,这是为了让双方冷静的思考一段时间,并不能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莫燕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