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陈某甲,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孝强、余冰冰、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原、被告1999年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2014年5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7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沟通、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诉请法院依法:1、判决原、被���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陈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照片、短信、2014贵民一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的事实,且与其她女人存在暧昧关系,原告已经起诉离婚一次,之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3、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婚后财产状况;4、请求,婚生子陈某乙自愿随原告生活。杨某辩称:自己不愿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一直较好,虽然现在发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而且孩子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针对自己的辩解杨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7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陈某甲与杨某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婚生子陈某乙。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婚生子陈某乙正是需要家庭关心,读书学习的关键时刻,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