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文生与烟台市工业炉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工业炉厂,孙文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工业炉厂。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德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永慧,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侯君里,无业。上诉人烟台市工业炉厂因与被上诉人孙文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文生于2014年8月7日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烟台市工业炉厂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384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00元、各项工伤待遇95126.48元,并要求烟台市工业炉厂为孙文生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该委裁决: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烟台市工业炉厂支付孙文生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03.0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和鉴定费487.05元,合计107963.53元;驳回孙文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孙文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烟台市工业炉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00元、各项工伤补助金及相关费用107963.53元,诉讼费由烟台市工业炉厂承担。庭审中,孙文生、烟台市工业炉厂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107963.53元均无异议。但孙文生主张烟台市工业炉厂未为孙文生办理任何手续,未履行法定义务,且拒不承认与孙文生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称其在仲裁、诉讼过程中多次向烟台市工业炉厂主张权利,故其要求烟台市工业炉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不过时效,应予支持。2013年8月1日,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一审确认孙文生、烟台市工业炉厂之间自2005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工业炉厂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7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文生于2012年9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19日,孙文生伤情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孙文生以烟台市工业炉厂在2013年4月1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仲裁案件中不承认与孙文生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系烟台市工业炉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烟台市工业炉厂主张其未向孙文生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孙文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烟台市工业炉厂支付失业保险金14940元,但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依据孙文生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孙文生向烟台市工业炉厂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必须是烟台市工业炉厂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烟台市工业炉厂主张其未向孙文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孙文生虽以烟台市工业炉厂在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仲裁案件中不承认与孙文生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系烟台市工业炉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孙文生、烟台市工业炉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故不存在孙文生主张的理由。在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孙文生、烟台市工业炉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烟台市工业炉厂未提出与孙文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孙文生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烟台市工业炉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只有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孙文生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况下,孙文生才能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孙文生主张系烟台市工业炉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当。庭审中孙文生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没有异议。综上,在孙文生无法证明烟台市工业炉厂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孙文生向烟台市工业炉厂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孙文生、烟台市工业炉厂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107963.53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烟台市工业炉厂虽主张其无力赔偿,但无法对抗孙文生行使权利,故烟台市工业炉厂应支付孙文生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03.0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和鉴定费487.05元,合计107963.53元。庭审中,孙文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烟台市工业炉厂支付失业保险金14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孙文生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孙文生增加的诉讼请求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对孙文生的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判决:一、烟台市工业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文生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03.04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和鉴定费487.05元,合计107963.53元。二、驳回孙文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市工业炉厂交纳。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市工业炉厂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自工伤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进行主张,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发生工伤,但2014年5月19日做出工伤鉴定,超过一年时效,理应驳回。上诉人现生产经营困难,已有五个月未给在岗职工发工资,希望二审予以调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文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自发生工伤之后,依法进行了一系列主张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的经营困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伤等级认定的申请超过一年期限,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此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其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9日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上诉人已收到相关认定结论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相关认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相关部门确定了劳动者伤残等级后依法予以支付。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申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的相关待遇,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自工伤发生之日一年内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发生工伤,但2014年5月19日做出工伤鉴定,超过一年时效,理应驳回,系对工伤等级鉴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工业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