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爱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115号原告杨爱平,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支公司职工。原告杨爱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平诉称,2014年6月21日19时50分,我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倪兴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的车辆损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负同等责任。经阜宁县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我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400元。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计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书面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若事发时原告无酒驾、无证等情形,因对方车辆驾驶员倪兴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依法定的赔偿顺序和范围由倪兴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第四,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具体为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第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爱平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2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印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4年6月21日19时50分,原告杨爱平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案外人倪兴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倪兴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爱平与案外人倪兴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案外人倪兴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爱平为其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原告的驾驶证、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定损照片、上海大众汽车阜宁特约维修站修理预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爱平为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被告人保崇文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案外人倪兴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八条中规定“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无效,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诉讼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爱平车辆损失1400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蕊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