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清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清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清正。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清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黄清正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表示同意原告贷记卡的有关计费标准。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0。从2014年5月9日起,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但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19904元、透支利息1621.97元、费用1552.38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4年10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23078.35元,其中本金19904元,利息1621.97元、费用1552.38元。(其后利息在上述本金19904元基数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收费表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偿还本金3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4年10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6904元,利息1621.97元、费用1552.38元。(其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起以本金1990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从2015年3月13日起以本金1690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滞纳金按照每月500元从2014年11月开始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欠款清单、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领用贷记卡、明确计费标准及信用卡消费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清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黄清正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信用卡欠本金19904元、利息1621.97元。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偿还了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黄清正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贷记卡章程要求被告黄清正支付透支本金及逾期透支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因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收取了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已具有了惩罚性质,如再计收滞纳金,利息与滞纳金的总额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清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904元及透支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日为1621.97元和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本金1990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以本金1690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黄清正负担3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清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