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董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刘××。被告董一×。原告刘××与被告董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存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董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11月27日生长女董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睦,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长期酗酒,不按时上班,导致双方感情逐步恶化,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董一×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董一×未在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感情,日常生活中确因琐事发生争吵,酒后打骂过原告,但只有一次,以后被告决心改正自己的缺点与不足。双方离婚对孩子成长也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11月27日生长女董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被告喝酒发生争吵,2015年4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董一×结婚数年,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共同育有一名子女,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难以避免,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到双方孩子尚小,如果草率离婚,对其健康成长也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为了孩子,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尤其被告要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与不良习惯,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董一×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存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峰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