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玉鹏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803号罪犯李玉鹏,曾用名李绿平,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福建省龙海市人,汉族,中专文化,2007年9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九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湖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罪犯李玉鹏的原判缓刑,以该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附带共同民事赔偿289000.45元。其刑期自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厦刑终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2011)湖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罪犯李玉鹏的定罪量刑部分,附带共同民事赔偿改判为125670.25元。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玉鹏于2011年12月7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现刑期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止累计达标分9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玉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