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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申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追加被告、二审上诉人与刘善仲、张小瑞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申字第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追加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子昌,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善仲。一审追加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国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瑞,农民。再审申请人张子昌因与被申请人刘善仲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瑞、一审追加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国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78号及本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子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3月申请人与高国智、张小瑞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租赁了滦南县宋道口镇张庙村南坨机动地从事大棚种植。三方约定申请人负责出资租地,由高国智、张小瑞负责后期投入和经营资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小瑞在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过程中,先后两次从被申请人处购入卷帘机投入合伙经营的大棚中,并由张小瑞本人支付了货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小瑞也明确说明,其购买的商品经其他合伙人确认后作为对合伙经营过程中的出资。张小瑞购买卷帘机的行为是其履行出资义务,是其个人行为,其不能按期归还被申请人的货款,也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由申请人偿还。张子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子昌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购买卷帘机属于张小瑞的个人行为。张子昌、高国智、张小瑞在合伙经营承包地期间购买了刘善仲的卷帘机,原审判决按照三人约定的股份份额,认定三人应对卷帘机欠款按比例承担,并且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综上,张子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子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志新代理审判员杜倩代理审判员刘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单征征 百度搜索“”